(2014)贵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甘X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X寿,莫X连,甘X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寿,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X福,男,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刘X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余XX,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甘X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贵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张X寿、莫X连、甘X福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再审申请人甘X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日甘X福驾驶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桂R1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04线由贵港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304线150公里加950米处,甘X福驾车强行超车过程中,占道与对向由张X明驾驶的桂RWW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宁、张某明)碰撞,碰后桂RWW8**号摩托车又与同��在前由甘X波驾驶的桂R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张X明、张某宁当场死亡,张某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172号认定书认定:甘X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甘X波、张某宁、张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桂R578**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057**号车和桂R13**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X明,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居民。张X明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5月底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XX烧鹅皇餐厅(以下简称烧鹅皇餐厅)工作生活。张X寿、莫X连分别是张X明的父亲、母亲。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为4046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甘X福已向张X寿、莫X连赔付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张X寿、莫X连赔付15921元。一审庭审中,张X寿、莫X连将诉讼请求由384280元变更为421235元。一审法院根据张X寿、莫X连的申请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对甘X福所有的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13**挂半挂车予以查封、扣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张某宁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为4046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另一受害者张某明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为404982.1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医疗费326.10元。桂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甘X福对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依法不予采纳。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甘X福和张X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张X明承担的部分,由张X寿、莫X连承担;甘X福承担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为由,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该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对主、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却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公司的该条款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投保人对主、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背道而驰。保险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其单方面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属无效。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的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总额7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关于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张X寿、莫X连提供张X���的广东省居住证、收据、健康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X明生前工作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的必须支出,酌情支持500元。根据甘X福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张X寿、莫X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张X寿、莫X连主张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者死亡,阳光公司应在桂R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内赔偿,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每人获赔偿3666.66元;人保公司应在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13**挂重���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内赔偿,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每人获赔偿73333.33元。因侵权人甘X福的主要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其应直接赔偿每一受害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317656.01元(404656-3666.66-73333.33-1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甘X福承担70%,即222359.21元(317656.01×70%),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公司已支付的15921元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X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张X寿、莫X连(该款从被告甘X福已赔付的10000元抵减);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57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元给原告张X寿、莫X连;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1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经济损失73333.33元和222359.21元,合计295692.54元给原告张X寿、莫X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5921元,应当从中抵减);四、驳回原告张X寿、莫X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张X寿、莫X连、张某明亲属、张某宁亲属的经济损失除外。二审另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为13219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张某明、张某宁的亲属已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1910号、第19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均上诉。本院已分别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贵民三终字第6号、第9号。张某明亲属的经济损失为132522.1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医疗费326.10元。张某宁亲属的经济损失为13219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张X寿、莫X连在一审时提供了2011年3月23日《收据》、《健康证》(有效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居住证》(有效期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流管所出具的《证明》、烧鹅皇餐厅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张X明自2011年3月起至5月底一直在烧鹅皇餐厅工作。本院二审认为,张X明自2011年3月开始在烧鹅皇餐厅工作,有《收据》、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流管所出具的《证明》、烧鹅皇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居住证》的有效期虽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但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流管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居住证是在张X明发生事故去世后才于2012年6月4日申请延期手续,对于延期原因,张X寿、莫X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该《居住证》的关联性,本院二审不予确认。《健康证》仅能证明张X明曾办理过健康证,不能证明其在有效期内一直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对于张X明在该餐厅持续工作的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张X寿、莫X连仅提供了该餐厅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张X寿、莫X连主张张X明自2011年3月起至5月底一直在烧鹅皇餐厅工作,证据不充分,本院二审不予认定。张X寿、莫X连以张X明发生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张X明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在一审中,张X寿、莫X连已经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参照2012年度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保险主张参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多少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与甘X福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是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十二条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与甘X福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的约定无效,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的总和700000元为限。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总限额为5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者死亡,一审判决桂R578**货车、桂R057**牵引车、桂R13**挂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由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甘X福与张X明按照7:3的比例分担,甘X福承担的7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减轻其10%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二审核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3219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桂R578**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66.6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桂R057**牵引车和桂R13**挂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333.33元。侵权人甘X福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45196.01元(132196-3666.66-73333.33-10000),甘X福承担的70%即31637.21元(45196.01×7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赔偿39636.90元,这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准许。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12970.23元(73333.33+39636.90),扣除已支付的15921元,上诉人尚应赔偿的金额为97049.23元(112970.23-1592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正确,予以纠正。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1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张X寿、莫X连赔偿经济损失共97049.23元(不包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592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829元(张X寿、莫X连已预交5552元),由张X寿、莫X连负担4486元,甘X福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张X寿、莫X连负担。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申请再审称,综合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据》、《健康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流管所的《证明》、烧鹅皇餐厅的《证明》及桂平市XX镇新建村委《证明》,足以证明死者张X明在本案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XX烧鹅皇餐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再审申请期间补充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甘X福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甘X福已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张X寿、莫X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张X寿、莫X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而不应判决由甘X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维持一审第一项”的内容,改判再审申请人甘X福不应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X寿、莫X连,由张X寿、莫X连返还10000元给甘X福。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张X明与XX烧鹅皇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2、《XX烧鹅皇工资单》,证明张X明从2011年2月已在XX烧鹅皇餐厅工作。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提供的新证据《劳动合同书》、《XX烧鹅皇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张X明”的签名不是张X明本人所写,且不能证明张X明生前在XX烧鹅皇餐厅连续工作满一年。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劳动合同书》、《XX烧鹅皇工资单》上中“张X明”的签名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9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1标称日期2011年10月9日《劳动合同书》内“张X明”签名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相符。倾向认为检材2标称日期2011年1月至12月的《XX烧鹅皇工资单》内“张X明”签名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相符。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对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9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意见,不是确定意见;且对《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截取的对比检材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客观;对《XX烧鹅皇工资单》的鉴定没有意见,但其上仅有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记录,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期间没有相应的工资记录,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质证认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9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与客观事实相符,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甘X福、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书》、《XX烧鹅皇工资单》及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09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对《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截取的对比检材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但对《XX烧鹅皇工资单》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虽然是倾向性意见,但并未否定《劳动合同书》及《XX烧鹅皇工资单》的真实性。《XX烧鹅皇工资单》除载明张X明2011年的工资情况外,也载明了2011年3月、4月分别扣掉工衣费100元,5月份扣掉居住证40元、健康证141元,与一审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张X寿、莫X连在再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劳动合同书》、《XX烧鹅皇工资单》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张X明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XX烧鹅皇餐厅工作的事实。综合新的证据及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张X明在营业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沙头沙龙路英明工业区的佛山市南海区沙头XX烧鹅皇餐厅工作。二审认定的事实除张X寿、莫X连、张某宁亲属、张某明亲属的经济损失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甘X福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给张X寿、莫X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二)张X寿、莫X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本院再审认为,(一)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张X明在营业住所��于佛山市南海区沙头沙龙路英明工业区的佛山市南海区沙头XX烧鹅皇餐厅工作,而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XX烧鹅皇餐厅的营业住所地是佛山市南海区沙头沙龙路英明工业区,因此张X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X寿、莫X连主张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张X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甘X福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认为不应支持张X寿、莫X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定的精神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张X寿、莫X连并未提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寿、莫X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由甘X福赔偿被侵权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为4046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500元。由于甘X福已向张X寿、莫X连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应相应扣减,因此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为394656元。本次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者死亡,一二审判决桂R578**货车、桂R057**牵引车、桂R13**挂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由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甘X福与张X明按照7:3的比例分担,甘X福承担的7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桂R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每人获赔偿3666.66元;桂R0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1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三名受害者平均分配每人获赔偿73333.33元。因此,张X寿、莫X连的经济损失394656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666.6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333.33元;剩下的损失317656.01元(394656元-3666.66元-73333.33元),由甘X福承担赔偿222359.21元(317656.01元×70%),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公司已支付的15921元予以抵减。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X寿、莫X连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除直接判决由甘X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由于甘X福并未实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张X寿、莫X连返还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至于甘X福代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张X寿、莫X连的10000元丧葬费,甘X福可基于其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贵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张X寿、莫X连已预交5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预交),再审案件鉴定费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已预交),合计20783元,由张X寿、莫X连负担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204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