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天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应龙、白雨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常应龙,白雨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天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法定代表人尹宏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友元,广元市朝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应龙,男,汉族,广元市剑阁县人。被告白雨佳,女,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应龙、被告白雨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元、被告常应龙、被告白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棒仁公司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8月27日被招聘进原告公司工作,在招聘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告知二被告,由于棒仁公司整体搬迁等原因无法及时缴纳社保,待搬迁结束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所有在岗员工的社保,二被告均同意。被告常应龙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部分公司机密文件拒不交付、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并于2013年12月6日擅自离岗。被告白雨佳据有原告公司销售货款拒不交付、擅自离岗。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厂内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朝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朝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常云龙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4万元即被告白雨佳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23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按二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被告常应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定的事由错误,被告白雨佳的工资是2700元不是1700元,没有对二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出裁定。被告白雨佳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常应龙于2012年8月27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生产部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常应龙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白雨佳于2011年11月2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白雨佳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于2013年8月1日申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天劳仲委)申请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仲裁,朝天劳仲委于2014年3月9日作出广朝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常应龙与棒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白雨佳与棒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朝天劳仲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棒仁公司支付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以及为二被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朝天劳仲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广朝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棒仁公司分别支付常应龙、白雨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万元、35200元,并为二被告缴纳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纪要,拟证明原告常应龙是公司的职工,负责基建工作;第二组证据,员工的绩效考核表四份,拟证明原告常应龙代表原告在履行基建工作,考核工资不定额,根据综合表现来确定,同时也证明原告常应龙完成的工作;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该证据是常应龙向提交给朝天劳仲委的,后原告从朝天劳仲委领出来的,拟证明常应龙履行的是基建工作,其有报监的义务;第四组证据棒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新厂基建因工程欠缺资料而无法验收;第五组证据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应龙是公司的重要人物却长时间没有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也未领工资。被告常应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是手写的,也不符合纪要的基本格式,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2、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本人签字,是原告单方操作的,没有附件以及相关资料来证明;3、第三组证据是常应龙在烧垃圾时捡的,其也不具有保管该资料的义务,其中有一个章看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4、对第四组证据不成立;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出仲裁的时间是1月份,在第一次提请仲裁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交该证据。被告常应龙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是原告遗弃后自己捡到后提交仲裁的。被告白雨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常应龙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基建工作,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是要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由于在在2014年1月份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常应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广朝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常应龙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白雨佳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常应龙的平均工资是3200元;2、常应龙移交清单,拟证明常应龙走的时候有接交手续,接交人员向丽芳是办公室人员,白雨佳是推销人员没有什么移交的,所以就没有移交手续;3、广朝劳人仲案(2014)1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事由错误,没有对二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出裁决,违法《劳动合同法》。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月工资3200元无法得以证明;2、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常应龙没有移交由其负责的基建相关资料;3、第三组证据不是该案审理的范畴。被告白雨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由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仲裁笔录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笔录证明了白雨佳的工资是2700元,1700元的工资表是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另外1000元是补贴,通过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笔录无法证实被告白雨佳的工资是2700元。被告常白雨佳的质证意见:该笔录证明了其工资是2700元。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是本院从朝天劳仲委调取的,反应了在2014年3月9日仲裁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白雨佳的工资是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棒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应该在用工之日起与被告人常应龙、被告白雨佳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并依法为二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为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以及为二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公司未给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享有单方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月工资表,与本院查明的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相矛盾,故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按二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常应龙的工资按照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即3200元/月×11=35200元,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月×1.5=4800元,共计4万元。被告白雨佳的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即1800元/月×11=19800元,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月×2=3600元,共计234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朝天劳仲委没有对二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出裁定的意见,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不能重复补偿,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常应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万元;二、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白雨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3400元;三、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常应龙缴纳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白雨佳缴纳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元棒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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