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罪犯岑明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岑明兴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008号罪犯岑明兴,男,1974年1月1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明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岑明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于2011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明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岑明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应在其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岑明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