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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行非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李建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蚌山行非审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法定代表人:王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少仙,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爱民,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科长。被执行人:刘建刚,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以被执行人在本市上铁世纪小区4、5、6号地下室进行施工装修时,擅自在地下室地面混泥土基础上开两处槽沟,槽沟表面钢筋外漏,基础受损,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蚌住建)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责令刘建刚30日改正,并处70000元人民币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蚌住建)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规定。被执行人刘建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罚款70000元交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三、被执行人刘建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聂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