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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兴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杨兴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810号原告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号1幢东701室。法定代表人袁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航澜,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东。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与被告杨兴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航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航澜,被告杨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鹏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当时名称为苏州信银达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因经营场所装修,由本公司总经理杜文峰联系并订立室内装修设计合同。6月9日,杜文峰与被告订立《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受托设计苏州三香广场四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配合原告办理消防审批。设计费合计52000元,并约定了设计费支付办法。自合同订立之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支取设计费41200元。但因被告的设计未通过消防审批,原告只得另外委托他人设计,由此也造成了原告装饰工程延误等多项损失。2013年4月19日,双主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书面同意全额退还已收设计费412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分期付清。但被告实际仅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了5000元,其余36200元至今拒不退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设计费362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表示,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兴东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是与委托方杜文峰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设计费也是被告与案外人杜文峰之间发生的,被告从未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诉权。2、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而且该情况说明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说是显失公平。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杨兴东(设计方)与案外人杜文峰(委托方)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写明委托方受托设计方担任三香广场四层办公楼室内设计制作工作,制作范围为四层公共区域的方案及施工图,配合委托方办理申报消防通过。制作时间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9日。设计取费标准:设计费按26元/平方米,计2000平方米,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收取。(包括现场设计服务及全程跟踪服务)。支付形式: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委托方先支付设计费的10%,即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方案及效果图、施工图提交后当日,委托方支付设计费的60%,即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消防验收合格后,委托方付清剩余设计费,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被告杨兴东于当日收到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设计费,即伍仟贰佰元整。后杨兴东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9月19日收到设计费共计36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兴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原信银达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由于设计施工图消防不通过,已收室内设计费全部退还,已收设计费共计41200元,2013年年底前分期付清。”但之后,被告杨兴东仅退还了5000元,因余款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原名苏州信银达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申请变更为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的相对方,无权向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的杜文峰系受其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杜文峰已向其披露了这一事实。而目前被告杨兴东也无证据证明如果知道其相对方为原告冠鹏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冠鹏公司可以行使受托人杜文峰对被告的权利。至于被告杨兴东是否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设计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配合委托方办理申报消防通过的事项以及消防验收后才付清余款的内容,而在消防未通过的情况下与委托方达成退还设计费的约定,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虽称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并未在写下该情况说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所称的被胁迫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要求其退还室内装饰设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底退还设计费,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冠鹏贸易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杨兴东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延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