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税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XX,女,小学文化,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税XX在本县和平镇开发区“英皇KTV”后面的巷道内贩卖了一个200元人民币的零包冰毒给冉XX。当时冉XX没有给钱,过了几天之后,冉XX与被告人税XX在一起打麻将的时候将购买冰毒的200元人民币给了税XX。距离第一次购买毒品之后的几天,冉XX又找被告人税XX购买冰毒,于是税XX又在沿河县“英皇KTV”后面的巷道内分两次贩卖了两个零包冰毒给冉XX,每次贩卖1个零包,直至被告人税XX被抓获时冉XX都没有将购买毒品的钱给税XX。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税XX在沿河县XX宾馆407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携带的黄色背包内查获一个小玻璃瓶装的净重3.6克的冰毒疑似物;一个净重1.3克的零包冰毒疑似物;四颗净重为0.3克的麻古疑似物。其中查获的两个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税XX在本县和平镇开发区“英皇KTV”后面的巷道内贩卖了一个200元人民币的零包冰毒给冉XX。当时冉XX没有给钱,过了几天之后,冉XX与被告人税XX在一起打麻将的时候将购买冰毒的200元人民币给了税XX。距离第一次购买毒品之后的几天,冉XX又找被告人税XX购买冰毒,于是税XX又在沿河县“英皇KTV”后面的巷道内分两次贩卖了两个零包冰毒给冉XX,每次贩卖1个零包,直至被告人税XX被抓获时冉XX都没有将购买毒品的钱给税XX。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税XX在沿河县XX宾馆407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携带的黄色背包内查获一个小玻璃瓶装的净重3.6克的冰毒疑似物;一个净重1.3克的零包冰毒疑似物;四颗净重为0.3克的麻古疑似物。其中查获的两个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税XX于2013年3月31日在本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小孩,小孩之父崔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税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冉XX、崔XX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通知书;监视居住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简单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通话清单;医学记录;(2014)沿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税X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税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税XX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的4.9克冰毒、0.3克麻古、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道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