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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窦金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生女不到一岁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人。被告洪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毛梁村。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被告洪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尽家庭义务。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区卧龙镇毛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本应格外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胡某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好转,双方仍不能和好,并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被告洪某甲多年未与家人、原���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因被告也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在不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依萱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洪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