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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史锋与徐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锋,徐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史锋。被告:徐振。原告史锋诉被告徐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锋,被告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在之江路浙江工业大学路段公交车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已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等共计30203.3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3.28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559.28元的90%即3020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涂改的情况,没有引用法律条文,未记载车辆行驶速度、车辆状况等,不是一份合格的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车辆应让行人先行,注意安全,原告系自己不注意摔倒,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5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能成立。1、被告认为肇事地点在非机动车道的北边,被告从南往北穿过非机动车道已接近走完,证明被告行走过路在先,原告行车在后。2、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原告因车速过快,超速行驶,才致使其刹车摔倒。3、肇事地点在公交车站,行人很多,原告理应注意安全行驶,但其超速行驶,且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成立。车辆应让行人先行,注意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电动车的速度、车型均无记载,并且有涂改,是一张草稿纸,不是合格的法律文书,对责任认定建立在随意性基础上,无法律条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原告注意不够,自行摔倒,其应负全部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错误。原告无职业,家是河南农村,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浙江工业大学路段公交车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随时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4年6月30日行右锁骨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7月7日出院。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843.2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今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受伤前在杭州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确保安全通过;被告在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让本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19843.28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1098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8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上述损害项目共计33559.28元,由被告赔偿60%即2013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135.57元。二、驳回史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