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与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文化路8号新安江大厦1404室。法定代表人董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郭村村。法定代表人杨战武,董事长。原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缘礼仪公司)与被告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亦乐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缘礼仪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亦乐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圆缘礼仪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不亦乐乎公司为举办公司二十周年庆典活动,与原告签订了庆典活动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千岛湖天清岛度假酒店举办庆典活动,合同约定庆典活动综合费用为32000元,所有款项在庆典活动结束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庆典活动费用按实际结算。庆典活动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费用为34092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将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庆典服务费3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庆典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内容及约定的费用情况。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经结算后总费用为34092元的事实。3、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不亦乐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庆典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庆典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亦乐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圆缘礼仪有限公司服务费34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浙江不亦乐乎礼仪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