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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华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马玉华,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铁东区保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玉华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1月,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至今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64795元及利息87218.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违约,且被告正在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原告应当速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证排序手续,以便领取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盛仕广场第六栋负一层65号房屋,购房价款为3647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3、出卖人责任至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旧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至该一年届满之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的新兴盛仕广场商贸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11年1月收取房屋后360日内,即2012年1月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登记,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已届满,且已超过一年,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64795元予以退还,并且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364795元,从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即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违约金31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其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予解除合同、不退还房屋的辩解,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玉华与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玉华购房款3647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申请此费用缓交,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