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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314范友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友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314号罪犯范友文,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九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范友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同意减刑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因患急性坏疽性胆囊炎穿孔、胆囊结石、泛发型腹膜炎等疾病,目前正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范友文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友文准予减去余刑(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王 译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