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与施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施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傅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泰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施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毕世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常,被告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并作出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6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施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无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状态系公司认可的一种模式,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9年10月3日至2000年10月2日,载明被告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原告为被告办理过2000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56元。原告明确其于2013年11月4日以“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并做出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3751元、赔偿金118824元、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72元,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2014年6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98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赔偿金106024元;二、申请人(被告)的其他申请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及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是指被告长期以来只上半天班”,“这样的情况从2006年、2007年就开始出现了”,针对这样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年初口头向总经理及被告指出过,问被告去干什么,被告回答是有时候跑业务,有时候送货,我们就产生了怀疑,进行调查”。原告陈述针对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的情况,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但厂里流传很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赔偿金,二、若需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明确其于2013年11月4日以“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并做出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旷工是指被告长期以来只上半天班”,原告称被告“这样的情况从2006年、2007年就开始出现了”。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长期只上半天班,构成“擅自旷工”,但“旷工”与“长期只上半天班”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并非当然的等同关系。从原告自述来看,被告这种工作的状态“从2006、2007就开始出现”,且被告已答复原告系“有时候跑业务,有时候送货”,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旷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解除理由的合法、合理性难予认可。针对“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原告亦自述“没有直接证据,但厂里流传很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首先应是慎重的,应当是在经过充分调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而作出的,现原告以“厂里流传很多”为依据,在“没有直接证据”之上即作出“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认定,缺乏足够依据,存有不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56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已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明赔偿金人民币10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华洋电脑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