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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汤建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分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樊洼路交叉口南侧的“雷霆网络会所”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汤某正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便趁机将汤某放在电脑显示器左侧的1个白色纸袋盗走。该纸袋内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5643元)。2013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绩溪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的陈述和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