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冯刚与唐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唐照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冯刚,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唐照亮,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冯刚诉被告唐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被告唐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诉称,被告唐照亮经营汽车修理,从原告冯刚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欠付货款11145元。因被告唐照亮未付款,故原告冯刚起诉要求:被告唐照亮偿还原告冯刚欠款111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照亮辩称,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只欠原告冯刚货款40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刚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刚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收条,拟证明被告唐照亮承诺在2012年3月9日前支付货款4050元;2、送货单2组共10张,拟证明被告唐照亮在承诺还款之后,因继续从原告冯刚处进货,欠付货款4760元;3、报警回执1张,拟证明因货款纠纷,原告冯刚向被告唐照亮催收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曾出警解决纠纷;4、视频资料一段,拟证明原告冯刚向被告唐照亮催款的情况。被告唐照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2012年5月27日、7月4日的两张送货单的“唐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的送货单中,对刘蒲洪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因刘丽珊的职务是前台,故不认可刘丽珊签字的送货单。对证据3,报警回执是单方陈述,其间载明的货款不应确认。被告唐照亮未向法院举示证据。对送货单中的签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冯刚提交的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因被告唐照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刚以“重庆华维汽配商行”为字号经营汽车配件销售。2009年起至2012年3月,被告唐照亮以“百富汽修厂”名义经营汽车维修。双方有汽车配件购销往来。2011年1月21日,原告冯刚向被告唐照亮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理厂配件欠款3000元,下欠4050元。后被告唐照亮在该《收条》上批注:款在贰零壹贰年叁月伍日前付清。2012年3月7日,被告唐照亮又在该《收条》上批注:还款时间定叁月玖日,该《收条》交还给原告冯刚。被告唐照亮陈述,刘蒲洪、欧雪梅、刘丽珊是百富汽修厂的员工。其中刘蒲洪是汽修厂的厂长,负责确认产品质量。欧雪梅是库管员,负责收货。刘丽珊是前台人员,负责对账。唐照亮签字是一般签署的是“唐亮”二字。原告冯刚出示两组送货单。第一组送货单共计6张,合计金额3685元。刘丽珊于2011年7月6日附页批注:2011.7.6华维3685(已对)。该组送货单分别为:①单号6(时间:2011年5月28日、零件为尾灯,金额90元)上有杨自强、唐亮签字。②单号(时间:2011年6月18日,零件后杠、尾灯、行李箱锁,金额375元)上有欧雪梅、唐亮签名。③单号(时间:2011年5月8日,零件半轴球笼(外),金额105元)上有郭万强、唐亮签名。④单号(时间:2011年5月13日,零件尾灯,金额90元)上有程怡、唐亮签名。⑤单号(时间:2011年7月4日,零件挡泥板、后标致、后门拉手等,金额125元)上有欧雪梅、唐亮签名。⑥单号(时间:2011年5月7日,零件波箱,金额2900元)上有唐亮签名。第二组送货单共计4张,合计金额1075元。送货单上有刘蒲洪签字:“2011.10.8对,1075.00(4份)”。该组送货单分别为:①单号1(时间:2011年9月14日、零件分火线,金额70元)上有欧雪梅、唐亮签字。②单号(时间:2011年7月24日、零件为空调压缩机,金额850元)上有欧雪梅签字。③单号(时间:2011年7月8日、零件为机油格、汽油格、空气格,金额75元)上有刘丽珊、唐亮签字。④单号(时间:2011年8月20日、零件为手刹车拉线,金额80元)上有欧雪梅、唐亮签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及付款的流程为:被告唐照亮电话通知原告冯刚送货,原告冯刚凭送货单交货经百富汽修厂人员签收,被告唐照亮负责付款,如果款已付清,则送货单交还给唐照亮。双方一般按月结账。2012年6月2日,原告冯刚到汽修厂向被告唐照亮催款未果,遂于2012年7月27日向公安局报警,称被告唐照亮欠付货款11000余元。南岸区分局派出所出警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回执中载明了报警信息,其中接警民警在报警信息中批注并加盖公章:该唐亮为唐照亮。因原告冯刚向被告唐照亮催款未果,故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唐照亮应当支付原告冯刚货款8810元。理由为:其一,被告唐照亮辩称《收条》中的“款”字是指所有的欠付款项,且认为只欠付4050元。因《收条》载明的欠4050元时间在前,送货单中载明的时间在后,证明4050元的欠款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月21日前的结算金额。其二,因双方均陈述,送货单在被告唐照亮付清账款后,原件均返还给被告唐照亮。现原告冯刚持被告唐照亮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且两组送货单分别经被告百富汽修厂的员工对账签字确认,除送货单外,其余的送货单均有被告唐照亮的签字确认。其三,单号尾数为40008的送货单应予认可。理由为该送货单中有欧雪梅的签字,且该组送货单的首页有刘蒲洪对货款金额的签字确认。因被告唐照亮陈述欧雪梅是库管员,负责收货,对刘蒲洪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该送货单应当作为货款认定依据。其四,原告冯刚主张被告唐照亮支付货款11145元,但除有证据证实的8810元货款以外,另外的2335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五,被告唐照亮辩称在送货之后有付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唐照亮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冯刚货款8810元;二、驳回原告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冯刚负担10元(已缴纳),被告唐照亮负担29元(此款原告冯刚已垫付,限被告唐照亮随前款支付给原告冯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