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男,住沧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生下女儿。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根本谈不上尽到作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其行为甚至连一个陌生人都不如。女儿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被告根本不管不问,照顾女儿的重担全压在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上。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经济收入状况更是不让原告知晓。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有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冒然更改环境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故主张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财产分割上,原告认为,结婚多年���告未如实告知过其经济状况,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仅要求将其结婚时的陪嫁物品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38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户籍证明信;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其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5、婚生女王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生下女儿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11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同年生下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经过较充分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其主张的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