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魏学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学来,广东省始兴县人。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魏学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2月22日6时左右,被告人魏学来窜至始兴县太平镇城郊村望楼下组被害人陈某福正在兴建楼房的工地,使用钢锯盗走建筑工地“基角”的钢筋6根,销赃完后,被告人魏学来回到工地欲再次盗窃时被陈某福发现并抓获。其中被盗的4根钢筋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学来窜到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247号被害人陈某梅经营的乐从钢材经营部门口,将放于店门口的一块铁板盗走。三、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魏学来推着一辆垃圾斗车到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247号被害人陈某梅经营的乐从钢材经营部门口,将放于店门口的一块铁板抬到垃圾斗车上盗走。四、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魏学来窜至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营校村1号被害人张某明经营的汉古机械加工店门口,使用钢锯盗窃放于店门口的一条工钢,期间,因钢锯的锯片断掉而放弃。五、2014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魏学来窜至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247号被害人陈某梅经营的乐从钢材经营部门口,正在盗窃放于店门口的铁板时被陈某梅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学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交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福、陈某梅、张某明的陈述、证人陈某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魏学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学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学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学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学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钢锯一把、锯片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