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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华润宾馆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后秦某某将电动三轮车推到在华润宾馆北侧100多米的胡同内,张某某等人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在胡同内将正拿钥匙捅电动三轮车把锁的秦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已对秦某某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