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71号唐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术军,陈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唐术军,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溪煤矿。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山梅,女,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原告唐术军与被告陈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术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术军诉称:被告陈山梅以家里需钱办事于2014年1月向原告唐术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陈山梅不知去向借款未得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术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山梅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唐术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术军提交借据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山梅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唐术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借款未得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山梅向原告唐术军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山梅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唐术军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山梅偿还原告唐术军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