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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从其堂妹熊某甲家中借来的湘J×××××小型客车从桃源县漳江镇城区出发沿S226线驶往常德方向,行驶至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墟场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遇陬市镇解放街居民庄某某准备从湘J×××××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由于熊某某驾车盲目行驶,在视觉有障碍的情况下,未做到有效避让,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湘J×××××小型客车与庄某某相撞,造成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积极施救,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庄某甲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人熊某甲、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4)02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证明,电话记录,桃源县公安局说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积极施救,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综合全案情况,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量刑情节,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