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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颜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系洪湖市双语学校教师。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到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办理业务,因对业务员被害人王某服务态度不满与王某发生争执,用桌上指示牌砸向被害人王某,被人劝离后,被告人到附近购买一水果刀再次到营业厅欲伤害王某,被人制止。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搭乘鄂d×××××的士至新堤街道园林路段,无故用脚将该车挡风玻璃踢坏。3月19日晚被告人颜某甲酒后到新堤宏伟南路“柒牌”服装店,以自己预定的衣服迟迟未到为由,将该店验钞pos机及二件衬衣损坏。随后,被告人颜某甲再次来到宏伟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欲找被害人王某未果,将营业厅的一部电话机摔坏。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729元。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颜某甲属冲动型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到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要求办理业务,当时业务员王某正在接待其他顾客没有理会,被告人颜某甲因对王某服务态度不满而骂了一句“对牛弹琴”,随即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颜某甲拿起桌上的一个指示牌砸向被害人王某,后双方被人劝离。被告人颜某甲又到附近购买一水果刀来到营业厅欲伤害被害人王某,被人制止。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酒后搭乘鄂d×××××的士至新堤街道园林路段,无故用脚将该车挡风玻璃踢坏。3月19日晚,被告人颜某甲酒后来到新堤宏伟南路“柒牌”服装店,因自己想换的衣服迟迟未到,将该店验钞pos机及二件衬衣损坏。随后,被告人颜某甲再次来到宏伟南路移动公司营业厅欲找被害人王某未果,将营业厅的一部电话机摔坏。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729元。经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颜某甲属冲动型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病情证明、被告人住院日志、被告人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收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甲、顾某、余某、陈某乙、胡某、刘某、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张某、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对被告人颜某甲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6、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及被害人王某、张某和证人余某、胡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