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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政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政喜。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政喜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首府B座xx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王某、吴某吸食毒品。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政喜因吸食毒品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治安卡点被查获,并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2014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吴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政喜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喜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政喜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合理。对被告人刘政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政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