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金德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金德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郑建明,委托代理人:毛国萍。被告:金德炯,原告郑建明为与被告金德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毛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明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届期不会太长,但现已将近二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曾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000元被告金德炯未作答辩。原告郑建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金德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付,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部分原告以此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或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金德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建明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3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金德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