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史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王XX。被告史XX。原告王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相识,于2012年2月份结婚,2012年4月10日到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被告不上班。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性格不投,脾气各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期间不是经常生气,但因为生活琐事也吵架,我在外打工按月开支都将钱打给原告。虽然我们生气,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曾认识,于2011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而口角生气。2014年被告出外打工期间与原告沟通较少。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告离婚案后原、被告曾在绥中车站发生矛盾,被告曾为原告发送过语言较为不妥的短信。原、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分居到现在。诉讼中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手有被告所挣工资7万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在生活期间曾各自借有外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偶有因生活琐事而口角生气的现象,但也属正常。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矛盾并且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遇事能多沟通,发生矛盾后多做自我批评,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改正,各自取长补短、互敬互爱,夫妻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缓解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史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