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尹彦生与张春旭、盛玉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盛某,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盛某,城镇居民,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盛某某,农村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盛某、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张某、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维修汽车,该车由被告盛某某负责修理。在修车过程中,因车的油顶回落,被告盛某某便让原告一起扶着,结果车厢突然落下,将原告身体多处砸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931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盛某、盛某某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盛某某从未要求原告帮着扶着油顶,更不清楚原告车辆油顶存在瑕疵以及脱落的原因,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对原告所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维修的车辆车主系案外人于某,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于某。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其实际雇主于某主张赔偿。第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被告盛某、张某并非春旭汽修厂的业主,实际业主为被告盛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两次电话联系被告盛某某,称其车辆拉杆和油顶存在问题,欲到被告盛某某所经营的汽修厂维修汽车。之后,原告将车驶入被告盛某某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该车由被告盛某某负责修理。在修车过程中,被告盛某某让原告将车停在地沟上,车头向东。车辆停好后,被告盛某某指示原告到驾驶室将油顶升起。油顶升起后,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盛某某查看油顶情况。被告盛某某指示原告帮忙扶着油顶以便他维修整理。在原告将油顶扶正时,因该车油顶脱节,导致车厢突然落下,将原告身体多处砸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多发性损伤、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胫腓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腰椎压缩性骨折(L1)。2013年11月1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T12、L1压缩骨折。2013年11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3月7日,原告尹某单方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尹某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59433.23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医药费共计59433.23元。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信息。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女儿尹雨馨(2004年8月29日生)、儿子尹伟栋(2011年6月3日生)。③录音笔录2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在维修过程中明显违章操作。在修理时,车厢升起来后,没有用吊装设备将车厢固定住,而只是随便找到东西将车厢顶住,然后被告盛某某发现油顶往车厢方向歪倒,就让原告和他一起扶起来,扶起来后,被告盛某某让原告自己在那扶着,他到车头方向准备接过来。在此过程中,车厢没有固定住,将原告砸伤。同时,根据笔录,显示被告盛某某只是维修工,实际业主是被告张某与被告盛某。因此该三人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④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尹某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①、②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被告盛某某并未承认是其让原告扶着油顶,原告录音时存在诱导行为。录音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盛某某在维修中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告是因为油顶脱落。由此可以确定,该原因并不是盛某某能够确定和制止的。2014年2月19日的录音笔录是由维修车辆的车主于某和案外人张某交谈形成,该两人都不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在场人和经历者,其交谈的直接原因是如何协商处理该事件,该笔录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盛某某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错。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前来维修车辆的部位为车辆拉杆,而并非原告所称油顶损坏。该事实决定了原告维修过程中是否有必要用吊装装置吊住车厢。同时,也确定了该维修车辆是由原告自己占有、控制的。对车辆本身油顶是否存在问题应该是明知的。原告所称是车辆的车厢将其砸伤,根本原因是油顶脱落,该事实是被告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根据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只有原告与被告盛某某2人,车厢自身重量是原告与被告盛某某无法用人力能托起的,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盛某某让其扶着车厢的事实不存在。2、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车辆的实际状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平度市春旭汽修厂实际业主是盛某某。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盛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盛某某在春旭汽修厂干维修工,汽修厂的老板是被告盛某;同时,该笔录证实原告给被告盛某某打过2次电话,第一次说的是拉杆问题,第2次说的是油顶有问题,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从当时的维修过程来看,被告盛某某主张是针对油顶问题进行检查、修理。但是当时被告盛某某并没有对原告说让他离远点。根据我们提交的录音笔录可见,当时是被告盛某某让原告扶着油顶。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明知油顶有问题,但并未用吊车将车厢吊起,最后导致车厢陷落砸伤原告。二、对证据2有异议,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是第一现场,现场已经被破坏。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盛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已经承认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某、盛某,被告盛某某只是为该二人打工,责任应该由被告张某、盛某承担。庭审中,因发现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选择依据侵权关系来请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收据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张、录音笔录2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三被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照片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被告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因在维修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被告的维修行为应在专门的维修场所中进行。该维修场所不应任由其他非专业维修人员随意出入、逗留。被告盛某某应禁止让车辆送修人即原告驾驶车辆进入维修区域,禁止指示原告对送修车辆进行操作,而应让原告在休息区等候。但被告盛某某在维修时不仅允许原告在维修车辆时站在一旁观看,且被告盛某某在明知送修车辆拉杆及油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在对维修车辆的油顶进行检查时,仍然指示原告帮忙扶着油顶,其行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加之被告盛某某明知送修车辆油顶存在问题,应当用相应的吊装装置将车辆固定方可进行维修,但被告盛某某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告盛某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车辆油顶存在问题,足以预见油顶脱落的危险性,在应被告盛某某要求扶着油顶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故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盛某某否认曾指示原告帮忙扶油顶的事实。从原告在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盛某某曾指示原告帮忙扶着油顶。同时,在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处所做的录音中第20分56秒开始,被告盛某某承认其曾让原告帮忙扶着油顶。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原告对被告盛某某所做的录音亦印证了被告盛某某曾明确指示原告帮忙扶着油顶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称其并未让原告扶着油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盛某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盛某某在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汽修厂的老板为被告盛某,但该仅其单方叙述,未得到当事人被告盛某的认可,被告盛某某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从被告提交的平度市春旭汽修厂的营业执照来看,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盛某某。由此可见,该汽修厂的实际业主应为被告盛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盛某共同承担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问题。三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其实际雇主于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直接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系其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鉴定意见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28147.7元[(1573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1.7元(女儿尹雨馨9786元/年×8年×30%/2人+儿子尹伟栋9786元/年×15年×30%/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意见推荐的最高值,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取其中间值,即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3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433.23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67.2元(90.05元/天×144天),系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所有费用合计为229815.63元,被告盛某某应承担183852.5元(229815.63元×80%),兑除被告盛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38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73852.5元。二、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张某、盛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951.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3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