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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全椒县十字镇界首村某组,见该村村民殷某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宋某甲通过掰窗进入被害人殷某家中,正在室内寻找财物时,被殷某回家发现后丢弃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辨认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