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许振华与付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华,付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383号原告许振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冬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振华与被告付冬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华诉称:2012年5月10日4时10分,在大兴区京福路三槐堂路口南,付冬涛驾驶车牌号为京P230**小型汽车将许振华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付冬涛负全部责任,许振华无责任。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许振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79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7580元、交通费127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7.25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许振华的合理诉求同意按照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对许振华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费应按照12%的比例扣除,对在滦平县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4时10分,在大兴区京福路三槐堂路口南,付冬涛驾驶车牌号为京P230**小型汽车与行人许振华发生刮撞,造成许振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付冬涛负全部责任,许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振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后脱位、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多发皮裂伤、左膝、左小腿及右小腿皮擦伤,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住院63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植物需住院费10000元。许振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支出医疗费39430.3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由付冬涛支付2000元,另外27430.3元为许振华自行支付。庭审中,许振华提交由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为550元。许振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48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振华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250元,由许振华支出。许振华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1日,北京康源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许振华为该公司职员,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一直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许振华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康源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滦平县红旗镇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杨成学(身份证号:×××)、杨福侠(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2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许××,目前杨成学、杨福侠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滦平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及滦平县红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杨福侠与杨成学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滦平县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许振华父亲许世清因病去世,母亲杨福侠现嫁杨成学,杨成学无子女由许振华赡养。许××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许××,1998年4月7日出生,女儿为许××,2008年10月28日出生。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德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河北省××市××县××镇××村××号,许××现居住在北京市××区××镇××街×条×号。另查,付冬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230**小学汽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许××10000元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许振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按照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有超出的,由侵权人许振华予以赔偿。结合许振华提交的证据,其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许××的合理医疗费支出共为39430.30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付冬涛支付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由许××自行支付27430.30元;许××在滦平县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许××在滦平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许振华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营养费,因许××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医嘱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880元,根据医嘱证明,本院对许振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8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400元,共计6880元;6、交通费127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5300元,许振华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53日,结合其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应为15300元;8、残疾赔偿金94320.20元,许振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工作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故对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许××的伤残赔偿指数是10%,残疾赔偿金为72938元;许振华的被抚养人包括其母杨福侠、其子许××和其女许××,许振华定残时杨福侠61岁,许××14岁,许××3岁。许振华主张杨福侠按照19年、许××按照4年、许××按照1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杨福侠由子女二人赡养,许××、许××由父母二人抚养;关于杨成学是否是许振华的被抚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成学与许振华母亲杨福侠结婚时,许振华已36岁,杨成学与许振华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杨成学不应认定为许振华的被抚养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82.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9432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确给许振华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许振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付冬涛垫付的医疗费自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二角、误工费一万零六百七十九元八角,共计十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振华医疗费二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护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七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二十元二角,共计五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许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许振华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冬涛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付冬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审 判 员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