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服个与付进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服个,付进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服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进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服个诉被告付进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王松松,被告付进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对嘉祥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书申请行政复议及对原告李服个住院用药是否合理申请进行鉴定,中止审理,后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服个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大张楼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部裂伤。经嘉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已花医疗费2716.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付进良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争吵的原因是原告李服个等一家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摘葱,被告找李服个评理,李服个自行倒地摔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服个的儿媳邓爱红与被告付进良之妻杨凤云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而后相互辱骂,大张楼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劝回家中并做思想工作。后原告李服个赶到,将杨凤云在争议宅基地上的葱拔掉。被告付进良一家人看到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在大张楼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劝阻时,被告付进良动手将原告李服个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嘉祥县大张楼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76.9元。次日转入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部裂伤,花医疗费2539.2元。原告的伤情经嘉祥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嘉祥县公安局对付进良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付进良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嘉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医学人身损害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药详单、鉴定费收据以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在公安干警劝回家做工作时,原告将争议宅基地上的葱拔掉,又引起双方家人争吵,而被告付进良在公安干警劝阻时,将原告推倒摔伤。由此可见原告与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有一定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0%)。被告将原告推倒,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1、关于医疗费2716.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花医疗费2716.1元。被告虽然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95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合计为:18天×50元=9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20元,共计为:18天×20元/天=36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认。4、关于营养费570元,由于原告年纪较大,医嘱也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合计为:18天×30元/天=540元,超过部分不予确认。5、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6、关于鉴定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方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被告质证提出该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所受损失数额为:2716.1元+900元+360元+540元+100元+200元=481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816.1元×70%=3371.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进良于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服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1.27元。二、驳回原告李服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服个负担125元,被告付进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衍奎审判员 张 卫审判员 王中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钰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