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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晨雨与赵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李晨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晨雨与被告赵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被告赵宏建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唐山鑫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6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赵宏建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宏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转账和给付过现金,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过经济往来是在2011年,被告的妻子陈倩倩与原告的朋友孙悦二人合伙开过服装店,当时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陈倩倩付房租5万元,孙悦出5万元和陈倩倩去广州进货。服装店经营了两个月就赔本倒闭了。李晨雨找到被告说挣钱了就分我们点,赔了就算了。做生意这个事与原告也没���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是不适格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条书写于2011年,到现在为止已经三年多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法律上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原告书写过欠条。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22日陈倩倩和孙悦在往返天津和广州的三张机票,证明陈倩倩和孙悦做过服装生意。被告赵宏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征询其意见,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李晨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张机票与本案无关,机票上的姓名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行程单只是预定的行程,不能确定两个人确实乘坐这个航班,不同意���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万元整,被告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就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赵宏建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经法庭明示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能认定原告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李晨雨主张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建归还原告李晨雨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宏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晨雨支付自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