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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周南花苑长和街。法定代表人赵政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艳芸。被告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兴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春辉、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机械公司)与被告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吴电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艳芸,被告振吴电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江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他公司定作开卷机、剪切机、活套等机械设备,共计定作价款222000元。嗣后他公司交付了定作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186600元价款,至今尚欠35400元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35400元。被告振吴电炉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没有异议,结欠原告价款35400元也是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产品调试正常一年后结清余款,因原告一直未调试正常,故他公司才未支付余款。他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中也不再提起反诉,但他公司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银江机械公司与振吴电炉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江机械公司为振吴电炉公司定作开卷机一套、剪切机一条、活套一套,总价款共计222000元(含税)。此后,银江机械公司向振吴电炉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22000元。振吴电炉公司已支付价款186600元,尚有价款354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提货单、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江机械公司与振吴电炉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振吴电炉公司尚有价款35400元未予支付,故对银江机械公司要求振吴电炉公司支付其余价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3元(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银江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