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王璐。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王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宝马1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2日,原告朋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密市康城大街五中附近时,车辆着火,虽经抢救但车辆仍被烧毁。当日向被告报案,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向原告邮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59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车辆的出险情况及出险原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鉴定,其车辆出险的原因为变速器前壳破裂后击打燃油管路破裂并造成燃油泄露引起着火,变速器前壳破裂是机械故障损失,机械故障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综上,该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合同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况,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车损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保险金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且已经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G×××××号宝马车辆所有人。2013年2月18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奎文支行)。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奎文支行的汽车贷款已还清,设立在该车辆上的抵押权已解除。2013年12月13日晚,原告朋友范浩驾驶鲁G×××××号车辆行驶至高密市康城大街西首五中附近时,车辆着火。范浩遂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亦派员查勘现场,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保险车辆受损系因起火导致。因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明,被告遂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实车勘验、分析,作出分析说明如下:……5、根据该车吊起对底部检查,发现变速器前部壳体破碎,变速器前部下降,离合器暴露,离合器明显有与变速器外壳的摩擦痕迹,右侧的排气管挤压变形并伴有撕裂现象。变速器的左侧为燃油供给管路及燃油滤清器,燃油管路已烧无。说明离合器出现了故障,将变速器前壳击打破碎,破碎的碎片又将燃油管路击打破裂,此时处在油箱内的燃油泵持续泵油,大量的燃油泄漏形成油雾,被火种点燃形成火源,随之蔓延引起火灾。6、前保险杠皮下部表面及发动机下护板未过火,没有碰撞和破损,车底表面其它部位亦未见有碰撞及变形痕迹。表明该车未与障碍物发生碰撞或发生托底事故,变箱器位置高于发动机下护板及前保险杠下部,变速器前壳破裂应为机械事故所致。综合分析认为:该车火灾应为变速器前壳破裂后击打燃油管路破裂并造成燃油泄漏形成。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的反驳。原告的车辆烧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514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系因为机器故障导致火灾损坏,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由系用加黑字体印刷。另外保险条款当中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被告还提交署名为“王璐(宋晓迪代签)”的投保单一份,主张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称宋晓迪系原告的表哥,原告委托宋晓迪前去投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贷款还清证明、报案代抄单、拒赔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工商银行奎文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是该约定系基于工商银行奎文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而设立,现原告已将车辆贷款清偿完毕,抵押权已解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承保受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受损体系因起火导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车辆因着火导致损失是否是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保险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原告车辆受到如此大的损失系因为起火所致,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所约定的“火灾”所致,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辩称属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机械故障并不能造成损失,而是机械故障造成了火灾,由火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所提交的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可见,原告车辆起火原因系变速器前壳破裂后击打燃油管路破裂并造成燃油泄漏形成,系因机器故障所致,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所约定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需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主动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后责任免除条款方可生效,被告提交报署名为“王璐(宋晓迪代签)”的投保单一份主张原告委托宋晓迪前去办理的投保手续,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宋晓迪办理投保事宜,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无法证实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的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51445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51945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璐保险金519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8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孙淑琼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