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司万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司万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朱金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飞、王钰,江苏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万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朱金花与被告司万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英大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王钰,被告司万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森林、王艳红,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花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司万荣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司万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44.9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0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7082.98元。被告司万荣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号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建湖县人民医院没有鉴定精神障碍的资质,故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4、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鉴定意见,同意被告司万荣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天气:晴),司万荣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黄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湖法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朱金花相撞,致朱金花受伤、轿车损坏。同日,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痛、气滞血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同年10月7日,朱金花出院。后朱金花至盐城博爱康复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444.98元,其中被告司万荣支付15000元。同年9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万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朱金花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4日,经朱金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金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朱金花之癫痫发作已构成七级伤残。2、朱金花其误工期限以十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解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又委托法医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为:1、癫痫病属于神经性疾病,非精神类专科疾病,故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金花是否存在癫痫具有鉴定权,不须作专科会诊,其鉴定符合规范。2、根据朱金花的损伤部位、“外伤后神志模糊不清伴四肢抽搐半小时”、后枕部见4cm创口等症状与体征,已经止血、脱水、防感染、抗癫痫及神经营养等支持治疗,抽搐不再发作……,之后仍有癫痫发作,故依据上述情况鉴定为癫痫,有一定的外伤、病理学基础;癫痫发作的发病原理至今尚未完全阐明,大脑因外伤遗留脑组织疤痕、大脑受刺激后大脑内生化环境改变、引发神经原过度放电等均可引起癫痫。因此,大脑无影像学的支持并不能否定其癫痫与外伤有关。由朱金花伤后枕部出现4cm创口、神志模糊不清伴四肢抽搐等症状与体征,证明其受伤时其大脑确已受到损伤,至少有严重的脑部脑震荡,故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朱金花癫痫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医学理论,可以采信。3、根据癫痫病随时随地可以发作,但非消耗性疾病之实际情况,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朱金花的“三期”可作适当调整:营养期限调整为一个月,误工与护理期限可不作调整。另查明:在本次诉讼,原告提交了(2014)亭民调确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表明原告朱金花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力拓倾城花园*幢*室及车库*幢*室(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以证明自己在盐城市区居住、生活。另,原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六份、完税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系盐城市金浦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8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止发放工资。还查明:JLH53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司万荣,该轿车由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司万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癫痫”有无鉴定权限的问题。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发表的意见及法医学审核意见,癫痫病属于神经性疾病,非精神类专科疾病,故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金花是否存在癫痫可以进行鉴定,不需作专科会诊,其鉴定符合规范。(三)关于受害人朱金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朱金花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44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法医学审核意见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27488.98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医学审核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确定误工费为864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66704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394692.98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司万荣,司万荣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19354.98元。3、被告司万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司万荣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司万荣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司万荣支付原告朱金花医疗费15000元,朱金花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花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花219354.98元,合计339854.98元。二、被告司万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金花应返还司万荣已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朱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720元;原告朱金花负担744元,被告司万荣负担2976元(原告朱金花已预交,被告司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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