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宗英与张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英,张金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宗英,女,汉族,194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太峰,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香,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宗英诉被告张金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太峰,被告张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张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英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和原告在旧镇村因邻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经泰安市公安局财源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泰安市××二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6.7元、护理费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41元、复印费15.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654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地邻,因琐事曾在2013年7月份发生过纠纷。事发之前原告连续骂了被告两天,被告一直未吱声,第三天,听到原告又骂,被告实在忍不住了就回吵了几句,原告就拿起3米多长的竹竿隔着铁丝网向被告打来,打到了被告的右肩和背上,当时就流血了。之后被告就从后门出去推原告家垒到水沟上的木板,原告继续打被告,被告后退倒在了地上,原告看到被告倒地后也趴在了地上,还说被告打了原告的头。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受的伤。事情由原告引起,原告骂人在先,动手在先,故此原告有错在先,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事发前,双方因两家之间垒水沟发生过争执。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双方又发生争吵谩骂进而撕扯,期间被告被原告打伤,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二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58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护理,刘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因复印有关材料支出费用15.8元,并提交收据三份,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还提交泰安市××二院出具的收据一份,收费项目为“治疗费”,金额6元,原告称该款是向医院取病历时的复印费,医院写为“治疗费”,被告称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并称因原告年龄已大,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辩称,从事实情况看是轻微伤,达不到精神损失的地步,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泰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六份、泰安市××二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580.7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承担1790.35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8264天÷365天×14天÷2=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0元×14天÷2=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营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香赔偿原告李宗英医疗费1790.35元;二、被告张金香赔偿原告李宗英护理费542.05元;三、被告张金香赔偿原告李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四、被告张金香赔偿原告李宗英交通费50元;五、驳回原告李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金香负担15元,原告李宗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