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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辖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莫广生与凌永贤、蒋静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广生,凌永贤,蒋静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辖初字第0024号原告莫广生。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凌永贤。被告蒋静静,居民身份证号吗320703197010181524。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莫广生诉被告凌永贤、蒋静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凌永贤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莫广生诉称,2011年底,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揽了江苏省射阳港华锐风电疏浚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写下欠条,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永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及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金鼎湾小区,射阳港华锐风电疏浚工程所在地为射阳县。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该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射阳县,即合同履行地为射阳县。连云区法院和射阳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莫广生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被告凌永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凌永贤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