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马三”,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钧宋、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区德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虾球”的男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石巷村委端仁里村龙子坑山地、都杨镇碧桂园后背山地、都杨镇降面村委大洞水库附近山地、都杨镇六塘村对面山地等地点,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进行开设赌场,并规定每开设一次赌场抽水固定为2600元。每天确定好赌场开设地点后,被告人潘某某安排“阿培”(另案处理)负责用小货车运输赌博用的台凳等用具到指定地点,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赌场派牌、抽水,黎某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阿培”负责看风,被告人徐某某在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派发矿泉水、保管抽水款及散场后打扫卫生等。上述赌场每次开赌均吸引二十至三十人前来参赌,参赌人员投注下不设限、上不封顶,每盘下注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散场后被告人潘某甲将抽取的非法所得2600元交给“虾球”分配,其中每次潘某甲分得200或300元,黎某某、潘某乙各分得200元、“阿培”分得250元、徐某某分得200元,剩下部分由潘某某和“虾球”平分约每人600元。上述赌场除雨天外均每天开设,至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抽头渔利共26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和“虾球”各分得约6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分得约20000元,徐某某分得约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解只分得约40000元,不是6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谭钧宋辩护意见为:对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作用不大,经营和管理主要是“虾球”负责��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赌场在开设期间的具体金额和潘某某的非法所得为60000元,故不能认定本案抽头渔利为26万多元及被告人潘某某的非法所得为6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区德龙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以来,经合谋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绰号为“虾球”的男子(另案处理)��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石巷村委端仁里村龙子坑山地、都杨镇碧桂园后背山地、都杨镇降面村委大洞水库附近山地、都杨镇六塘村对面山地等地点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进行赌博,并在每次开设赌场中固定抽水2600元。每天确定好赌场开设地点后,被告人潘某某安排“阿培”(另案处理)负责用小货车运输赌博用的台凳等用具到指定地点,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赌场派牌、抽水,黎某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阿培”负责看风,被告人徐某某在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派发矿泉水、保管抽水款及散场后打扫卫生等。上述赌场每次开赌均吸引二十至三十人前来参赌,参赌人员投注下不设限、上不封顶,每盘下注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散场后被告人潘某甲将抽取的非法所得2600元交给“虾球”分配,其中每次潘某甲分得200或300元,黎��某、潘某乙各分得200元、“阿培”分得25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200元,剩下部分由被告人潘某某和“虾球”平分约每人600元。上述赌场除雨天外,均每天开设。从2013年10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从赌场分得4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分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禤某某、汤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韦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程某某、程某甲、徐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黄某甲、潘某乙、苏某甲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书,情况���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开设赌场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赌场派牌、抽水,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均为主犯,但被告人潘某甲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