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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伦枢,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郭伦枢,王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16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0826-6。法定代表人朱兴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伦枢,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春,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城口县。上诉人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伦枢、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9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王代春作为成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含谷绿化分项工程施工招标,2013年12月2日,王代春作为成美园林公司的经办人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从合同。工程地点:九龙坡区含谷镇、金凤镇。分包范围:横二路、一纵线、白鹭大道公路两旁及隔离带所有苗木绿化施工。为此成美园林公司成立了含谷项目部,王代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郭伦枢向该项目部提供了部分苗木和银杏树。2014年4月29日王代春以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含谷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郭伦枢结算并承诺:苗木款96万元(含银杏树款2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3分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王代春个人向郭伦枢出具还款承诺书:郭伦枢提供的苗木2014年1月4日结算,共欠郭伦枢苗木款、银杏树款96万元,承诺2014年4月30日付清,因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现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郭伦枢损失。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给成美园林公司退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成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受成美园林公司委托,于2014年1月23日向重庆元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0万元。郭伦枢的苗木款96万元,至今未付,郭伦枢遂诉至一审法院。郭伦枢诉称,截止2014年1月4日,王代春以成美园林公司名义向郭伦枢购买了价值96万元的苗木,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到期后王代春未付款。2014年5月26日王代春再次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损失,王代春至今未付款。要求王代春、成美园林公司偿付郭伦枢货款96万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王代春辩称,对郭伦枢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额太高,请求予以调整。成美园林公司辩称,王代春没有以成美园林公司名义向郭伦枢购买苗木,成美园林公司也没有给王代春授权,王代春也不是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行为属于王代春个人行为,与成美园林公司没有关系,成美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郭伦枢对成美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成美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重庆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从合同、付款凭证以及郭伦枢提供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该证据还证明了王代春在履行《重庆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王代春的所有行为均取得成美园林公司的授权,且为含谷项目部的负责人。王代春以项目部的名义接收了郭伦枢供送的苗木并进行了结算,出具还款承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成美园林公司应当对王代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承诺中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3分支付利息,因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结合郭伦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为宜。2014年5月26日王代春个人向郭伦枢出具还款承诺书,应为王代春的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该承诺的性质,实为对成美园林公司债务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伦枢将苗木交与王代春后,王代春、成美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郭伦枢苗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成美园林公司、王代春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郭伦枢苗木款、银杏树款96万元。二、成美园林公司、王代春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郭伦枢苗木款、银杏树款96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其中: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由王代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由成美园林公司、王代春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由王代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三、驳回郭伦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成美园林公司、王代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上诉称,王代春不是成美园林公司的员工,也非成美园林公司含谷项目部负责人,成美园林公司在此项目中并未设立项目部,郭伦枢向诉争工地运送苗木应当由成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郭伦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该工地运送了苗木,成美园林公司更没有授权王代春对外接受、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王代春无权以成美园林公司的名义与郭伦枢办理结算并私下约定高利息,王代春的行为不能代表成美园林公司,其行为不应当由成美园林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清本案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伦枢要求成美园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96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和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伦枢、王代春承担。被上诉人郭伦枢辩称,成美园林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王代春授权,在我方举示了成美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后,其不得不认可其分包含谷绿化分项工程的事实。成美园林公司就含谷项目工程的投标委托代理人是王代春,王代春为证明自己是该含谷项目的负责人,向郭伦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成美园林公司处载明的是王代春。在办理结算过后王代春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承诺,一审中郭伦枢还提交了项目部的照片、项目部墙上张贴的员工工作制度的等,且本案起诉后该项目部仍然有工作人员办公,一审判决认定王代春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据充分。郭伦枢向诉争工地运送苗木,有王代春出具的二份承诺书为凭,承诺书上明确载明郭伦枢出售的苗木是成美园林公司承接的横二路、一纵路、白鹭大道绿化工程所接收,提交的照片反映所出售树木的具体种植位置,王代春至始对此也不持异议。王代春以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承诺的行为属成美园林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成美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代春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虽然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成美园林公司成立含谷项目部、郭伦枢向该项目部提供苗木、王代春以该项目部名义与郭伦枢结算并承诺苗木款等事实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就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异议时,其特被授权代理人明确答复称“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向王代春授权,王代春的一切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代春不是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代春为我方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含谷绿化分项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后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王代春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签名。2014年5月26日王代春向郭伦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因以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横二路、一纵线、白鹭大道绿化工程,郭伦枢供送了部分苗木,…(承诺书作出后,以前的结算协议及供货清单全部交给承诺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代春不是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3日经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后,即以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含谷绿化分项工程施工的投标,并于2013年12月2日以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协议书。从前述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系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含谷绿化分项工程的承包人,故因该分项工程对外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承担。而被上诉人王代春在以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名义签订了前述合同后,又以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名义设立了含谷项目部,为积极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郭伦枢达成买卖苗木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接收了被上诉人郭伦枢运送至该项目工地的苗木,且双方对运送的苗木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代春的上述行为再结合被上诉人王代春于2014年5月26日向郭伦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明确载明的“承诺人因以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横二路、一纵线、白鹭大道绿化工程”的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代春系本案所涉含谷绿化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与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既然被上诉人王代春作为本案所涉含谷绿化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接收被上诉人郭伦枢向该项目工地运送的苗木后,以该项目部和个人的名义向其出具了承诺和还款承诺书,对运送苗木的价款和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那么该约定对该项目的承包人即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王代春以及被上诉人郭伦枢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代春均未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郭伦枢苗木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郭伦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和被上诉人王代春支付该苗木款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被上诉人王代春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王代春个人承担,因被上诉人王代春和郭伦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维持。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上诉称该项目实际由其完成,未设立含谷项目部、被上诉人王代春也非该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郭伦枢无证据向诉争工地运送了苗木,被上诉人王代春无权对外办理工程结算并私下约定高利息,王代春的行为不应当由成美园林公司承担的理由,因上诉人成美园林公司没有向本院举示该项目由其实际完成的相关证据,与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不相吻合,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北碚区成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