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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颜忠坤与林岩达、林美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忠坤,林岩达,林美菊,林应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颜忠坤。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林岩达。被告:林美菊。被告:林应善。原告颜忠坤为与被告林岩达、林美菊、林应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忠坤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林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菊、林应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忠坤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林岩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美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为林岩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如未及时还款,引起的追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借条丢失,原告于2014年5月要求被告补签了一张借条,并追加了林应善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林灵巧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林岩达在2014年4月1日交给原告6000元押金,3000元利息,嗣后被告林岩达在2014年4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林灵巧,在2014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林灵巧,被告对于其余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后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岩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岩达辩称这个钱不是向颜忠坤借的,颜忠坤是谁到现在也不清楚。当时写了三份单子,200000的借条一份,押金6000元一份,利息3000元一份,利息付到4月5日,当时只有林美菊担保。6000元押金和3000元利息钱给董某,付给林灵巧两个2000元利息。当时被告是向是董某借钱的,钱是从林灵巧的帐户上打过来的。当时被告借钱是还民泰银行的贷款,后来贷款贷不出来,这个钱就没有还。现在原告出具的借据,是5月份打的,双方还签了一个还款协议书,要林美菊、林应善担保。原告中间可能怕被告跑掉,他们派三个人过来住在被告房子旁边,一个一天200元,这个钱是被告付的。被告林美菊、林应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汇款记录、还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人董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林岩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认为借条是事后打的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美菊、林应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岩达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林岩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由案外人董某经手,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美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为林岩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如未及时还款,引起的追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告通过林灵巧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林岩达在在2014年4月1日交给原告6000元押金,3000元利息,嗣后被告林岩达在2014年4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林灵巧,在2014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给林灵巧。因借条丢失,原告于2014年5月要求被告补签了一张借条和还款协议,并追加了林应善作为担保人,但被告林岩达未履行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对于其余欠款一直未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押金6000元,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1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林美菊、林应善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岩达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美菊、林应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岩达追偿。对于被告林岩达辩称“钱不是向颜忠坤借的,颜忠坤是谁到现在也不清楚”的意见,原告认为当时颜忠坤委托董某借钱给被告,现原告持有借条并有董某的证言佐证,故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林岩达辩称“原告中间可能怕被告跑掉,他们派三个人过来住在被告房子旁边,一个一天200元,这个钱是被告付的”的意见,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而原告又当庭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岩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颜忠坤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元),并支付原告颜忠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林美菊、林应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林岩达负担,被告林应善、林美菊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