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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xx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潘xx,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城关镇车站大街西段**号。委托代理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江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王建庄,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潘xx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辉、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江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3年9月14日10时许,在富阎路富平段城关镇东上官管区余湾村处,司机鲁加驾驶陕A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05-814**号玉米联合收割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8天,现已治愈出院。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鲁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加所驾驶陕A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鲁加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在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住院费1511.16元,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陪护费800元(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合计3351元;二、车辆直接损失:修车费27343元,施救停车费24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合计28583元;三、玉米联合收割机属季节性作业,因交通事故及其后继修理,耽误原告收入,经鉴定停收损失6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损失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3351.16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8583元;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0000元,合计101934.16元;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与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停产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2、原告及陪护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资格及陪护人员身份;3、陕A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及司机鲁加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是适格的;4、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适格被告;第二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第三组:车损鉴定结论书、停收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施救停车费,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陕A77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2、陕A776**号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二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第二组:1、富平县交警大队领款存根一份;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并为原告在事故中垫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第三组:1、陕A776**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照复印件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陕A776**号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用单真实性认可,但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应该减掉;第三组证据中施救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第三组证据中车损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车损鉴定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对停收损失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内容、结论及鉴定人员资质,均不认可。两份鉴定费用单都是政府非税收的发票不予认定,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对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商业保单中免责条款在明示告知栏已经明确提示,不存在被保险人不知悉的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施救停车费外,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停收损失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又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该证据及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相互印证了案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原告因此事故所花医疗费、车辆损失及造成的停运损失。施救停车费为收款收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强险保险单经庭后与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利核实,该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10时许,在富阎路富平段城关镇东上官管区余湾村处,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所雇佣的司机鲁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A77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05-814**号玉米联合收割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8天。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为该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该事故经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3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鲁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1511.16元、修车费27343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收损失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陕A776**号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给其造成的修车损失、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停收损失鉴定费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1511.16元、误工费100元/每天X8天=80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X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X8天=240元,共计3351.16元。下余车辆损失、停收损失等计963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停收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不应当由其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的范围,按投保人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保险单中提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但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阎良永固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511.1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351.16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收损失共计963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安盟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赵福军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