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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知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恩琴、高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胡恩琴,高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知初字第4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委托代理人赵冲、李琰炜。被告胡恩琴。委托代理人胡利明。被告高庆。委托代理人王山攀。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胡恩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高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胡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明,被告高庆委托代理人陈广荣、王山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并使用至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2014年1月4日,杭州市工商管理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萧山分局)在被告胡恩琴仓库中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014年1月28日,工商局萧山分局对被告胡恩琴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胡恩琴销售标注“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胡恩琴自称其酒来自被告高庆,但不属于合法来源,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恩琴、高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胡恩琴辩称:涉案白酒系被告胡恩琴以合理的价格从被告高庆处所进,被告胡恩琴不知道是假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庆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高庆销售的白酒都是从正规渠道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进货,没有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争事项已经工商部门处理过,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庆的诉请。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1份,证明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1份,证明洋河酒厂享有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1份,证明洋河酒厂享有第4662735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1份,证明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白酒产品进行市场维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新华日报》、《浙江日报》关于洋河品牌白酒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共同证明洋河酒厂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驰名商标及其对洋河品牌的大量宣传、推广的事实。6.《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恩琴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恩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庆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商标权利人。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证据5欲证明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及洋河酒厂对品牌维护、推广的事实,本院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被告胡恩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胡恩琴的销货清单、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王攀山的询问笔录、被告高庆的销货清单及《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白酒来自被告高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销货清单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被告胡恩琴有合法来源;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庆自认将上述侵权白酒销售给被告胡恩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胡恩琴有合法来源。被告高庆对销货清单有异议,系工商局萧山分局要求被告高庆事后填补,并非真实的交易清单;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工商局萧山分局出于简便工作程序,要求被告高庆委托人王攀山默认上门推销,被告高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工商局萧山分局查实,且被告高庆委托人王攀山已明确陈述进货渠道为他人上门推销,原告、被告高庆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销货清单及物流码,证明被告高庆销售货物有合法渠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2013年9月9日之后的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被告胡恩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高庆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与上述证据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08年3月5日,“蓝色经典”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就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工商局萧山分局在被告胡恩琴位于萧山区商业城仓储市场南区9-10仓库中查获涉嫌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10箱计60瓶,另查获涉嫌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32瓶(原告已另案起诉),上述白酒系被告胡恩琴从被告高庆处调拨购入,购入金额合计6920元。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42度“天之蓝”白酒中2箱12瓶为假冒该公司产品,3箱18瓶为真品白酒,另5箱30瓶为无生产日期的真品白酒;上述42度“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2014年1月28日,工商局萧山分局对被告胡恩琴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胡恩琴经销侵犯“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42度“天之蓝”白酒12瓶、42度“海之蓝”白酒32瓶;罚款3460元。被告胡恩琴经销标签经涂没无生产日期“天之蓝”白酒的行为,属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无生产日期的42度“天之蓝”白酒30瓶;罚款1万元。2014年1月21日,工商局萧山分局对被告高庆涉嫌经销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被告高庆陈述其调拨给被告胡恩琴的白酒系其于2013年8月5日从上门推销的外地人(无法提供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购入,42度“天之蓝”白酒进价为260元/瓶,42度“海之蓝”白酒进价为113元/瓶。2014年3月2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对被告高庆作出《杭工商萧检案字(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庆经销“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6920元。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胡恩琴、高庆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白酒系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恩琴、高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恩琴已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是被告高庆,且被告高庆提供的部分货物系真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恩琴系明知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无法认定被告胡恩琴明知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恩琴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高庆从上门推销的人员购得,且被告高庆就涉案侵权商品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物流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庆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高庆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庆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二、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高庆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章国祥人民陪审员  杨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