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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荣福与黄建来、刘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福,黄建来,刘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荣福,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良,泉州市泉港区山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来,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月珍,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荣福与被告黄建来、刘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福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黄建来、刘月珍以生意周转及支付所买店面的银行按揭款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来、刘月珍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建来、刘月珍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黄建来、刘月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刘荣福收执,该张借条载明:“黄建来350521196809047097、刘月珍350521196810047027向泉港区峰尾镇诚锋村13号刘荣福350521196412277011借人民币零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从泉港区峰尾镇诚峰村泉秀商住街龙华大厦黄建来私有壹间108号店面和壹本房屋所有权证00351号作为抵押。注:如黄建来二个月内无还清借款和利息,刘荣福350521196412277011有权从黄建来私有龙华大厦108店面出售。同意人:黄建来、刘月珍。借款人:黄建来、刘月珍。2012、7、20号”。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遂于2014年6月25日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荣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来、刘月珍向原告刘荣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来、刘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荣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黄建来、刘月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审 判 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肖萍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