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7号周良兵与林海英,莫爱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兵,林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77号原告周良兵,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林海英(曾用名林伟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周良兵诉被告林海英、莫爱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莫爱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周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修车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海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3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路段,被告林海英驾驶粤E×××××号车与原告周良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双方当事人林海英及周良兵为方便工作、生活自行向交警部门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撤案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海英一次性赔偿10000元给周良兵作为此次事故的医药费、修车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良兵与被告林海英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下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达成的,且经过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周良兵称被告林海英没有完全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尚欠5000元赔偿款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撤案申请书,原告要求被告林海英支付5000元医药费、修车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兵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燕云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