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昌市华瑞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昌市华瑞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昌市华瑞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培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昌市华瑞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华瑞达公司的负责人卫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父亲王杰山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王杰山由被告派遣到甘肃瓮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从事选矿工作,被告在社保机构为王杰山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2336元。2013年2月,王杰山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被查出患有“肝硬化”疾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王杰山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被告未支付王杰山因病治疗期间4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2日向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华瑞达公司依法向王某支付其父王杰山于2013年5月9日因病去世后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的遗属津贴(按王杰山2013年4月之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2336元的30%计算为每月700.8元),支付其父王杰山因病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6407元、抚恤费3203元,支付其父王杰山因病去世前4个月的病假工资7891.2元(按每月2466元×80%×4个月=7891.2元)。2014年6月24日,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王杰山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判决被告支付其父王杰山于2013年5月9日因病去世后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的遗属津贴138057.6元(按王杰山2013年4月之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2336元的30%为每月700.8元197个月计算),支付其父王杰山因病去世后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6407元、抚恤费3203元,支付其父王杰山因病去世前4个月的病假工资7891.2元(按每月2466元×80%×4个月=7891.2元)。被告华瑞达公司辩称,王杰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原告生于2011年10月21日,而王杰山与其母亲尚海霞的登记结婚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王杰山父女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据王杰山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者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退回之日起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13年4月9日,用工单位以王杰山连续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被退回,因此,王杰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9日自动解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父亲王杰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制、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其他事项为,因乙方王杰山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退回之日起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王杰山被派遣到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9日,甘肃瓮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王杰山于2013年3月4日请病假15天后,再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至同年4月8日已连续旷工18天为由被退回。2013年5月9日,王杰山因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王杰山的工资由用工单位通过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转入王杰山1662104314492048账户,2013年1月11日转入1719.12元,同年2月7日转入1936.35元,同年3月13日转入2005.18元,同年4月12日转入40元(3月份应发劳务费206元,其他扣款166元,实发劳务费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王杰山与尚海霞结婚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王杰山死亡证明书1份,仲裁调解书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职工缴费情况表1份,住院病历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辞职报告1份,请假条1份,考勤表及工资表各1份,选矿分厂辞退报告1份,退回派遣人员王杰山的报告1份,工资发放说明1份,劳务派遣协议1份,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王某与王杰山系父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王杰山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父亲王杰山因病住院治疗,按其工作年限也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但王杰山亦应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王杰山于2013年3月4日因病需住院治疗,向用工单位请假15天,到期后,王杰山及其家属均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单位上班,至4月8日旷工已达18天,被用工单位退回。根据王杰山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因劳动者的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退回之日起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约定,自2013年4月9日,王杰山被用工单位退回起,王杰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提供工资表、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至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遗属津贴、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4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藏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