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付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因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元,当时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几个月不等。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他人见证下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关于借款1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以保证其按约定还款。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特状诉法院,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212000元及利息44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其21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所写的四张借条中,2012年12月23日的100000元及2013年3月28日的10000元系所借款项,2013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16日的16000元和86000元的借条均系被告写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条子。因此,被告仅借原告本金11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算,第二笔借款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同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以上100000元借款最晚于2013年5月底还清,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6%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86000元的借条两张,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书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两次合计借款110000元,现因被告无法归还以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212000元,同时支付利息44100元。另外查明,本案确定的借款数额为11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为6%,原告主张按3%计算,本院参照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的月息8.25‰,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3.3%,故原告主张的3%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1个月的利息最高应为:100000元×3%×21月=6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并书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其认可的借款愿意归还,只是暂时无偿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对其书写的两张利息借条如数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由于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第二笔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及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付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000元,合计173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64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