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陈志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陈志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2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陈志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董林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陈志刚于2011年7月18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陈志刚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2月1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3626.82元。中信银行多次催收,陈志刚仍未归还。现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志刚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3626.8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陈志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2、陈志刚身份证复印件;3、对账单。陈志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陈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5日,陈志刚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陈志刚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陈志刚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陈志刚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志刚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志刚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陈志刚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陈志刚自行承担;陈志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陈志刚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志刚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滞纳金;陈志刚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陈志刚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陈志刚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对陈志刚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陈志刚承担。中信银行批准了陈志刚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陈志刚使用。截至2013年12月16日,陈志刚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3626.82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陈志刚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与陈志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陈志刚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陈志刚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五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八角二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陈志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董林明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