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1967年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初中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宗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小学文化。199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元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小学文化。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在湟源县董家庄村的一个饭店内找到拿走其农业银行卡的被害人尹某甲,在廖某乙的索要下,尹某甲随即归还了银行卡。后廖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廖某甲,廖某甲对尹某甲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联系并乘坐出租车前往池汉村找到了何某某和何某某二人,廖某甲再次对尹某甲进行了殴打。后四被告人将尹某甲带至湟源县新世纪宾馆客房,并对尹某甲实施了殴打和威胁,四被告人一起喝了一会酒后,以雇人寻找其花了钱为名要求尹某甲赔偿二万元,在尹某甲联系亲人、朋友均未凑上钱的情况下,便让尹某甲写下一张二万元的借条。次日18时许,四名被告人放尹某甲离开,共限制尹某甲人身自由达二十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1995)源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98)青司狱(门源)字第003148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2011)青司狱字第005748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共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共和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卡号为6228481940071344515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文书;证人尹某乙、黄某某、张某某、严某证言;被害人尹某甲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乙、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宗卫、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尹某甲人身自由,并对尹某甲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宗卫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某乙、何某某辩称,未殴打和逼迫被害人,借条系被害人自愿写下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到宾馆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和威胁,后以雇人寻找其花了钱为名,要求被害人赔偿二万元。在被害人联系亲人、朋友均未凑上钱的情况下,便让被害人写下一张二万元的借条。四被告人直接使用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的借条这一点上确无法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但四被告人之前的殴打和威胁行为以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使其不敢反对、反抗,故称被害人自愿写下借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主观故意明确,客观性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何某某、何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均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宗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