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红领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领,男。2000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24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嘉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红领在嘉峪关市嘉兴东路百康副食商行北侧非机动车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红领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程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红领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程某某指认被告人刘红领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红领与程某某之间有过通话。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刘红领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且系累犯。9、被告人刘红领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红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红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红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诉人刘红领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红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红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红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本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被告人刘红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刘红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刘红领认罪态度好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审 判 员 李 群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