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聂菁与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菁,邓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448号原告聂菁,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宇,男,汉族,瓮安县人。原告聂菁与被告邓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菁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菁诉称,被告和我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区往深溪方向100米处开设翻沙模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提出借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和我父亲商议后决定以我的名义借款5万元给被告,并书写《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一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的四倍利息计算赔偿给原告,双方特别约定,如发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每月均按时付息到2014年3月,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支付利息,我父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及给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正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邓正宇向原告聂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菁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必须一次性全部偿还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的四倍利息计算赔偿给出借人。双方特别约定,如发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出借人请代理人费用定为人民币伍仟元整,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取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菁与被告邓正宇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双方产生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管辖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邓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正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帅审 判 员 刘沂人民陪审员 郭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