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6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何宏有、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华,何宏有,何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629-2号原告:高少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何宏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玉祥,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少华与被告何宏有、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何宏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且是主债务人,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何宏有的住所地虽在安徽省合肥市,但另一被告何玉祥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庐江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高少华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庐江县,故庐江县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何宏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宏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审 判 员 黄路英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