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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慧萍与李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萍,李子强,于贵云,北京阳光旅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226号原告刘慧萍,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李子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于贵云,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阳光旅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83号2。法定代表人李明龙,经理。原告刘慧萍诉被告李子强、于贵云、北京阳光旅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萍、被告李子强、于贵云及阳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萍诉称,2014年7月6日,我在汤河口镇西帽湾村天河水韵公园旅游时将车停放在公园内,李子强驾驶于贵云的京X货车将我的车撞坏,交通队认定李子强承担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3920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0406.7元。被告李子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贵云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京X号货车是我的,但李子强开车未经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他开车干什么。我的车事故发生时保险过期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我公司和李子强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30分许,刘慧萍的京XX车辆正停放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附近的天河水韵公园内,被李子强驾驶的于贵云名下的京X号小货车撞伤,造成京XX车辆前部大灯等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慧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X车辆在北京市保平汽车修理站维修,花费39206.7元。2014年7月,刘慧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9206.7元、交通费2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庭审中,刘慧萍称事故发生前一日,其及朋友在阳光公司漂流时,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让刘慧萍等人免费乘坐过李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赴漂流起点,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对此,李子强及阳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子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京X号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李子强应对刘慧萍的合理损失,先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于贵云作为上述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管理义务,现李子强驾驶其车辆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庭审中其辩称对李子强驾驶其货车外出不知情,但刘慧萍等人在事发前一日曾在漂流时乘坐过李子强驾驶的该车辆,故本院认为,李子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非是第一次驾驶于贵云的车辆外出,且存在违反车辆用途,用货车载客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贵云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慧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慧萍称李子强系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阳光公司应对李子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子强及阳光公司均对此否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李子强系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刘慧萍要求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慧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维修费39206.7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慧萍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慧萍车辆维修费三万九千二百零六元七角,被告于贵云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刘慧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子强、于贵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原告刘慧萍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子强、于贵云负担三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