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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丁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弹簧刀、折刀等刀具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升横路附近进行销售,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蝴蝶刀35把、弹簧刀31把、折刀6把、催泪器2支及电击器1支。经认定,上述刀具72把均属管制刀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黄某持有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但没有持有枪支弹药等更具危险性的物品。⒉被告人黄某虽然持有一定数量的管制刀具,但没有大量售出,获利甚微,社会危害性小。⒊被告人不懂法,不知道销售管制刀具的严重性,其主观恶性不大。⒋依照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售卖现场就交出了所有的管制刀具,应该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⒌被告人黄某售出的量小,流入社会的数量微小。⒍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弹簧刀、折刀等刀具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钟升横路附近进行销售,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蝴蝶刀35把、弹簧刀31把、折刀6把、催泪器2支及电击器1支。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认定,上述刀具72把均属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曾某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安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管制刀具7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