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殿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殿财,马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3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连发,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五常市。被告肖殿财,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马希凤,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肖殿财、马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殿财、马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肖殿财因经营铁矿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恒丰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6%,逾期加收罚息50%,执行月息利率2.4%,并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常市五常镇葵花经典B栋2单元10层1号,面积为122.24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处(五房权证成字第000521**号,估价人民币513,408元)做为借款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殿财因无资金还款申请展期4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展期期满后,被告被告肖殿财仍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目前已逾期9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314.58元,本息合计372,314.58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判决执行结束时止)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4%计算,同时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的违约金即60,000元,以上总计432,314.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殿财、马希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放贷的资质;2.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2012年3月7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殿财借款的事实及金额;3.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常市五常镇葵花经典B栋2单元10层1号,面积为122.24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处(五房权证成字第000521**号,估价人民币513,408元)做为借款抵押;4.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经审查,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殿财、马希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肖殿财因经营铁矿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恒丰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6%,逾期加收罚息50%,执行月息利率2.4%,并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常市五常镇葵花经典B栋2单元10层1号,面积为122.24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处(五房权证成字第000521**号,估价人民币513,408元)做为借款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殿财因无资金还款申请展期4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展期期满后,被告被告肖殿财仍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目前已逾期9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314.58元,本息合计372,314.58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判决执行结束时止)新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4%计算,同时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的违约金即60,000元,以上总计432,314.58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肖殿财及借款人肖殿财和共有人马希凤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肖殿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付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希凤与被告肖殿财系夫妻关系,同属于一个家庭经济体系,对被告肖殿财欠原告借款具有相同偿还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该期间段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殿财、马希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肖殿财、马希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五常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72,31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4%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月息2.4%的基础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肖殿财、马希凤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国友 更多数据: